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8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长宁区**村**号**室,现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庄组**号,现住**路**弄**号**室。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路**弄**号**室。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普陀区**村**号**室,现住本市普陀区**村**号**室。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7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村**号**号,现住本市杨浦区**路**号**室。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第1-2户,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9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西省崇仁县**镇**村**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4********,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镇**路**弄**号**室,现住**镇**路**弄**号**室。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黄浦区**弄**弄**号,现住本市徐汇区**路**村**号**室。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5********,汉族,大学本科,原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现住**路**弄**号楼**室。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孟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黎某某、盛某某、邵某某、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胡某某(已判决)收购**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2015年4月,胡某某组建并实际控制上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已判决,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实际经营地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号**大厦**楼),其后又设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等,并逐步围绕上述公司组建“巨和宝”、“巨如意”等网络借贷或融资平台,以线下门店、网络等方式,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各类理财产品以非法募集资金,至案发,**集团公司向2.9万余名投资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39.4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投资人本金10.4亿余元。
经统计,2014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历任**公司**、**投资公司**,个人及其团队成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亿余元,获非法所得189万余元;2014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历任**公司**、**,个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14万余元,其团队成员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亿余元,获非法所得126万余元;2014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汪某某历任**公司**、**,个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26万元,其团队成员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23万元,获非法所得165万余元;2014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孟某某历任**公司**、**,个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22万元,其团队成员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48万余元,获非法所得101万余元;2014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程某某历任**公司**、**,个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05万元,获非法所得97万余元;2014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历任**公司**、**,个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25万余元,获非法所得167万余元;2014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历任**公司**、**,个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60万余元,获非法所得49万余元;2014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黎某某历任**公司**、**,个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48万余元,获非法所得57万余元;2015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盛某某历任**公司**、**,个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42万元,获非法所得31万余元;2014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邵某某历任**公司**、**,个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38万元,获非法所得16万余元;2015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叶某某历任**公司**、**,个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9万元,获非法所得19万余元。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邵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同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黎某某、汪某某、孟某某、叶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同月24日,被告人盛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赔45万元,李某某退赔15万元,汪某某退赔15万元,孟某某退赔5万元,程某某退赔7万元,刘某某退赔20万元,王某某退赔1万元,黎某某退赔1.2万元,盛某某退赔5.5万元,邵某某退赔5万元,叶某某退赔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档案机读信息、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情况、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集团公司、**公司、**投资公司等涉案公司的成立及经营情况。
2.证人梅某甲、史某某、梅某乙、杜某某、夏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闻某某等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投资确认书、收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吸收投资明细表、办案说明、劳动合同、客户名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明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集团公司及本案部分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4.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5.办案说明,证明各被告人的退赔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孟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黎某某、盛某某、邵某某、叶某某的供述,证明各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孟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黎某某、盛某某、邵某某、叶某某作为上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孟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黎某某、盛某某、邵某某涉案金额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各被告人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琪
2020年7月17日
附:
1.各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一份。
5.《认罪认罚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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