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道**号**幢**。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前罪所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3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再次将本案退回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8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7月10日2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凯歌宾馆内,曾某某(另案处理)和黄某某(另案处理)因赌博发生纠纷,双方纠集多人在棉花街水产市场附近斗殴。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作为曾庆维一方人员,伙同李某某(已判决)持刀积极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对方人员石健因左背部被他人刺伤致左肺裂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17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刀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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