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身份证号码36028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乐平市**街道**处**畈**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身份证号码430421198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程某某受杨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运输烟草专卖品,后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在无相关烟草经营证件的情况下,驾驶粤SR****五菱厢式小货车,从广东省汕头市朝南区将烟草专卖品运到广西桂林市永福县。当日22时许,两人途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高速路白马服务区时,被广西贺州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扣押散装香烟57箱(价值人民币59229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帮助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明鸣
检察官助理:梁燕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