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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吕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72********,汉族,小学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乡**村**队**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路**村**号**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村**组**号,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吕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吕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程某某为收取开票费牟利,在明知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吕某某为石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遂吕某某介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454700元,上述发票事后均入账使用。被告人程某某、吕某某从石某某支付开票费中,分别收取人民币2400、100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各自向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程某某、吕某某的多次供述及相关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其二人在明知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为**公司虚开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的情况。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经营**公司期间联系被告人程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其公司虚开发票的经过。

3.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证实涉案发票的情况。

4.证人衡某某、陶某某的证言、相关记账凭证、纳税申报材料等证据,证实涉案虚开发票均入账使用的情况。

5.相关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分别证实涉案单位注册登记信息和经营范围。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及出具的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7.本院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到案后退赃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吕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程某某、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志鋆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联系电话:1370170****)、吕某某(联系电话:1391816****)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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