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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吴某某、闻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住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4********,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乡七里**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凤冈县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欣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籍山镇陵阳东路长风步行街1号406室。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闻某某,曾用名闻泽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811996********,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局交警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住惠城区**镇**村委**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31981********,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连平县**局交警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平县,住连平县**镇**村**队,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5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乡**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51997********,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乡**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播州区**镇**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021999********,汉族,中专,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局交警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住惠城区中山**路**号**栋**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5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个旧市,住个旧市**村**幢**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等10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的一天,何某甲加入了一些抵押车交易微信群,发现群内有人发广告称可以查询车辆档案信息,之后何某甲就加了这些上家的微信。何某甲发现通过上家查询后加价转卖给下家可以赚取差价,于是就在微信群里查看需要查询车辆档案信息的下家,并私自加了下家的微信进行倒卖车辆档案信息。周某某、何某乙、张某某、孙欣乐、黄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也找何某甲查询车辆档案信息,何某甲在找上家查询车辆档案信息后每条加价5元、10元出售给周某某、何某乙、张某某、孙欣乐、黄某乙等人,周某某、何某乙、张某某、孙欣乐、黄某乙等人在向上家购买到车辆档案信息后再次加价出售。2019年12月的一天,因何某甲微信交易出现异常被限制交易,之后何某甲就使用周某某的微信进行收款,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周某某为何某甲代收查询车辆档案信息费用28,285元钱。何某甲出售车辆档案信息给周某某、何某乙、张某某、孙欣乐、黄某乙等人,违法所得49,208元钱;张某某在何某甲处查询到车辆档案信息后予以出售,违法所得8,880元钱;周某某在何某甲处查询到车辆档案信息后加价予以出售,违法所得6,000余元钱;何某乙在何某甲处查询到车辆档案信息后加价予以出售,违法所得约28,000余元。

2019年10月的一天,吴某某问余某某是否认识查询车辆档案信息的人。2019年12月,余某某通过“阿涛”的介绍认识了程某某,并询问了查询车辆档案信息的价格。程某某与闻某某商量好价格后,通过余某某和“阿涛”的介绍,程某某和吴某某成为了微信好友。吴某某在平时加入的抵押车微信群内看到有谁需要查询车辆档案信息,吴某某就加对方微信。吴某某加了下家孙欣乐、黄某乙等人的微信。孙欣乐、黄某乙等人就通过微信发车牌号码找吴某某查询车辆档案信息,吴某某收到车牌号码后就找谢某某、程某某查询车辆档案信息。谢某某在收到车牌号码后,就使用广东省**县**局交警大队民警范某某的数字证书查询车辆档案信息,并以每条35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吴某某收到车辆档案信息后便加价5至10元出售给孙欣乐、黄某乙等人。程某某在收到吴某某发送的车牌号后,就按照之前与闻某某的约定,将车牌号码发给闻某某,闻某某就使用广东省惠州市**区**局交警大队民警陈某某的数字证书查询车辆档案信息,闻某某按照每条车辆档案信息20元的价格出售给程某某,程某某再以每条车辆档案信息40元的价格出售给下家吴某某,吴某某再加价出售给下家孙欣乐、黄某乙等人。2020年3月下旬,因闻某某因脚受伤,闻某某就将同事余某某介绍给程某某,之后程某某就将车牌号码发给余某某,余某某就使用广东省惠州市**区**局交警大队民警黄某甲的数字证书查询车辆档案信息,以每条15元的价格出售给程某某,程某某再加价出售给下家吴某某。谢某某通过出售车辆档案信息,违法所得78,690元钱;程某某通过倒卖车辆档案信息给吴某某,违法所得190,990.10元;吴某某出售车辆档案信息给孙欣乐、黄某乙等下家,违法所得165,561.67元钱;闻某某出售车辆档案信息给程某某,违法所得96,885元;余某某通过出售车辆档案信息给程某某,违法所得8,335元。

2019年11月的一天,孙欣乐在平时加入的二手车交友群内看到有人发广告称可以查询车辆档案信息,孙欣乐便加了这些人的微信,并开始倒卖车辆档案信息。孙欣乐从上家何某甲、吴某某等人处购买车辆档案信息后,每条加价5元至10元的出售给下家黄某乙等人,违法所得114,246.78元。

案发后,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吴某某退违法所得25,000元、闻某某退违法所得60,000元、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作案用的手机;2.户籍信息、被告人对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摘抄记录等书证;3.证人黄某甲、陈某某、范某某、余某某、胡某某、林某某、黄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等十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电子数据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孙欣乐、闻某某、谢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余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余某某、周某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孙欣乐、闻某某、谢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欣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某、谢某某、余某某在履行职责中获取公民个人信出售给他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孙欣乐、闻某某、谢某某、何某甲、张某某、余某某、周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并且其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闻某某、吴某某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冈县人民法

检察官 潘志贵

                              检察官助理 郑程

                              2020年8月11

                                   

附件

1.被告人孙欣乐、吴某某、闻某某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程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周某某、何某乙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务川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共6册;随案随送光盘3张;扣押的手机现暂存于凤冈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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