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程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街**号,住本村。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4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街**号,住本村。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晋中市**件暂缓收押,次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起被害人乔某某在自家老宅修建房屋开始,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因乔某某宅院围墙外东南角厕所纠纷,阻拦被害人乔某某施工。被害人乔某某因此起诉到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平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程某甲一家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该厕所移除,并不得在**院**内修建厕所。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晋中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9日,经被害人乔某某向平遥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执行庭到场强行移除该厕所。之后,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仍以让乔某某为其修建厕所为由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7年4月5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10月10日四次阻拦被害人乔某某施工,其中:2018年9月17日襄垣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对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进行了说服教育并告知其不得阻拦施工;其中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程某甲的二哥程某乙(在逃)等人在阻拦被害人乔某某施工过程中,程某乙持铁锹对被害人乔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程某甲长时间抓住被告人乔某某的裆部,致使被害人乔某某全身、右侧面部、阴囊等多处受伤。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乔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司法判决,无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晓锐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被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该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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