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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周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58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镇**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21979********,汉族,大学文化,琮高(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琮高(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街**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91994********,汉族,大专文化,琮高(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陕西省麟游县**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6********,回族,高中文化,琮高(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村**队**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90********,汉族,高中文化,琮高(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94********,土家族,高中文化,琮高(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宣恩县**道**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弄**号**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陈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陈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873号法兰西公馆KTV大厅内与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程某某打伤周某某右眼后,周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马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又与程某某在KTV大厅内发生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周某某、程某某、张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待,次日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殴打周某某后,周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陈某某、李某甲共同与程某某在KTV大厅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证实,2020年5月29日陈某某等人至医院验伤的情况,经鉴定,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张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右膝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的到案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陈某某、李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陈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陈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陈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陈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章秦

_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公安侦查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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