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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87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号楼**单元***室。因吸毒,于2009年12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程某某问其是否需要一起购买毒品。随即程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是否需要购买毒品。李某某表示需要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150元(其中人民币50元作为车费)给程某某。后程某某通过微信将上述钱款转至周某某。周某某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在本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从他人(身份不详)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小袋(卖家已分好其中一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价值人民币1100元,另一袋甲基苯丙胺价值人民币600元)。周某某从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毒品中拿出部分,及自己购得的价值人民币600元毒品留下,将剩余的毒品在本市东湖区三经路交给程某某。程某某从拿到的毒品中留下部分甲基苯丙胺后,将剩余的毒品在三经路交给李某某。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西湖区算子桥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南大道南昌电信分公司宿舍2单元4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尿检报告、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检察官助理:高文婷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号;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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