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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崔某甲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79********,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松原市**工人。户籍所在地:松原市宁江区**街**委,现住宁江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松原市宁江区**街**委,现住宁江区**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2196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委,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家园**期**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0日被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崔某甲、李某甲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姜某某手中购买了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五大连池**鲜酿啤酒”的鲜啤罐装线生产设备一套,被告人程某某从姜某某手中租赁了标有“五大连池”商标的鲜酿啤酒的包装物(上贴有五大连池商标),二被告人共谋用上述设备及包装物生产假冒的“五大连池小钢炮”鲜酿啤酒。被告人李某甲将鲜啤罐装线生产设备安装到黑龙江省**啤酒厂,并与该酒厂签订了生啤合作协议,约定由**啤酒厂提供生啤酒散装酒液,被告人李某甲自行灌装、生产、销售。而后,被告人李某甲用被告人程某某提供的标有“五大连池”商标的包装物自行罐装、生产啤酒,被告人程某某在松原等地销售上述假冒“五大连池”商标的啤酒。截止到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将生产的3541箱的假冒“五大连池小钢炮”鲜酿啤酒以人民币6756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程某某。而后,被告人程某某将购进的上述假冒啤酒销售给被告人崔某甲、王某某等人,共计销售3266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9661元。被告人崔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二人生产假冒“五大连池”商标的鲜酿啤酒的情况下,仍然积极进货购买,向江北、江南夜市等市场、商家销售假冒五大连池注册商标的小钢炮鲜酿啤酒共计1151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416元。公安机关扣押了五大连池牌的啤酒包装物(小钢炮钢瓶和保温箱)共计980箱。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谅解。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程某某非法经营所得人民币109661元,收缴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所得人民币67560元,收缴被告人崔某甲非法销售所得人民币75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崔某乙、赵某甲、刘某某、王某甲、姜某某、赵某乙、李某乙、楚某某、金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张某甲、庞某某、吴某某、李某丙、杜某某、苗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崔某甲、李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崔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杨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崔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李某甲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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