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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廖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21981********,汉族,小学文化****大队队员,户籍所在地信阳市****路,现住址信阳市****胡同。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区**大队队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信阳市**区**路。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2000********,汉族,高中文化,**区**大队队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信阳市**区**路**小区**楼。

以上三名被告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廖某某、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廖某某、刘某某三人身穿警服驾驶豫SD0****警用治安巡逻车行驶至信阳市**区**路与**路交叉口处时,发现被害人柯某某的豫S9****轿车停放在路边,车旁丢弃有卫生纸。三人预谋后,以车内的被害人柯某某和宋某某可能涉嫌卖淫嫖娼需要带回单位处理为由,敲诈被害人柯某某2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宋某某证言;3、被害人柯某某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廖某某、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廖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廖某某、刘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红梅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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