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88********,高中文化,群众。安丘市**镇**村人,现住址潍坊市**路**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70********,初中文化,群众。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村人,现住安丘市**路**号**号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0月份开始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程某某多次盗窃某某公司车间内的漆包铜线。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盗窃的漆包铜线总价值为18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程某某向其出售的漆包铜线系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收购的涉案废旧漆包铜线总价值为1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漆包线等;2.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微信交易记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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