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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张某某等盗窃案)_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兴山县**镇**村**组**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镇**村租住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户籍所在地濮阳县**镇**村**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镇**村租住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7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兴山县**镇**村**组**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镇**村租住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63********,回族,初中肄业,个体劳动者。出生地河南省宝丰县,户籍所在地宝丰县**镇**村**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镇**村租住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9日至4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甲驾车来到兴山县黄粮镇、榛子乡,趁无人之机,共计盗窃村民山羊4次,窃得山羊6只,价值人民币5851.6元。其中程某某、张某某参与作案4次,周某某参与作案3次,王某甲参与作案2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兴山县**镇**村**组石某某羊圈,推门进入羊圈盗走山羊1只,并将山羊运至宜昌市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赃款归程某某所有。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065元。

2、2018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和王某乙(另案处理)来到兴山县**乡**村**组**号黄某乙住房后,解开羊绳盗走山羊1只,并将山羊运至宜昌市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赃款归程某某所有。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065元。

3、201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来到兴山县**乡**村**组**号向某某羊圈,欲盗窃山羊,因羊圈门上锁未果。

4、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携带钢锯、绳子等工具,再次来到向某某羊圈,见羊圈门未锁,遂推门进入羊圈盗走山羊4只,并将2只山羊运至宜昌市以2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3721.6元。

2019年12月4日晚,公安机关在兴山县**镇**小区**号**旅馆将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抓获归案,将2只被盗山羊及2700元赃款查获并返还给向某某,王某甲于2019年12月10日主动投案,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程某某给石某某、黄某乙分别赔偿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起子、手套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向某某、石某某、黄某乙的陈述;5.兴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7.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智黎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羁押于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镇**村租住房,联系电话15286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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