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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彭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5********,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路**弄**幢**室,暂住本区**镇**路**小区**号**室。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彭泽县**镇**排村**组**号,暂住本区**镇**小区**单元**室。

被告人羊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路**号**幢**室,暂住本区**镇**路**号**公寓**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程某某、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3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程某某、羊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程某某、羊某某至本区九亭镇沪亭路33号重庆鸡公煲饭店内,因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兰某某眼神发生冲突,在兰某某持酒瓶走近后被告人彭某某先持啤酒瓶砸兰某某头部,后兰某某将啤酒瓶后半部分砸碎,持锋利的前半部分酒瓶靠近程某某等人;被告人程某某抱住兰某某后二人摔倒在地并互相扭打,被告人羊某某殴打兰某某背部。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被兰某某所持锋利的啤酒瓶划伤手臂,经鉴定,被害人兰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程某某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程某某、羊某某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彭某某、羊某某在2019年11月22日凌晨2时44分许在本区九亭镇沪亭路33号重庆鸡公堡饭店内,与兰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其中被害人兰某某于2时44分06秒先持酒瓶至程某某等人处滋事,后被告人彭某某持酒瓶转身砸向兰某某,被告人程某某与兰某某互相抱住摔倒在地并互相扭打,被告人彭某某又持啤酒瓶砸向兰某某,过后被告人羊某某用拳殴打兰某某。

2.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沪亭路33号重庆鸡公煲饭店内持啤酒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2日2时许,其和被害人兰某某等人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重庆鸡公煲内吃饭,后被告人彭某某无故持酒瓶砸被害人兰某某,被告人程某某、羊某某对兰某某进行扭打。

4.证人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2日2时许,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重庆鸡公煲饭店内,被告人彭某某持酒瓶砸被害人兰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对兰某某进行殴打。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2日2时许,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重庆鸡公煲饭店内,被告人彭某某、程某某持酒瓶与被害人兰某某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的手臂被划伤。

6.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兰某某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程某某右前臂手臂划伤,构不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彭某某、羊某某系自首。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彭某某、羊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程某某、彭某某、羊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彭某某、羊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彭某某、羊某某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彭某某、羊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均判处被告人程某某、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李莉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彭某某、羊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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