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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809号 

  被告人**,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8197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2月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8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3196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2日被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程**伙同被告人朱**、被告人王**,驾驶两辆三轮车,到荥阳市广武镇大师姑村,将被害人蒋**放在家中的红色雅迪TDR166Z型电动车、被害人白**放在家中的白色和平牌战神款电动车、被害人王**放在家中的阿米尼牌TDZ66041Z型电动车、被害人周**放在家中的美迪森小龟型电动车、被害人刘**放在家中的豪林牌TDR07Z型电动车盗走。其中白色和平牌战神电动车、阿米尼牌TDZ66041Z型电动车、豪林牌TDR07Z型电动车被程**卖给违法行为人于**。后经鉴定,被盗的红色雅迪TDR166Z型电动车(已追回发还)价值1909元;被盗的白色和平牌战神款电动车(已追回发还)价值为1012元;被盗的阿米尼牌TDZ66041Z型电动车价值1814元;被盗的美迪森小龟型电动车(已追回发还)价值1785元;被盗的豪林牌TDR07Z型电动车价值2142元,共计价值8622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朱**、王**的供述;

2.被害人蒋**、白**、王**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的证言;

4.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等书证;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朱**、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朱**、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朱**、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伟伟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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