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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李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47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里村**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河南省息县**乡**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11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三次至乍浦镇**小区,通过溜门方式进入小区西门南侧第一幢一楼的消控机房内,窃取被害人谭某某RVV3*4电缆线约850米(价值8500元)、RVV4*1.5电缆线约900米(价值5616元)和YJV5*16电缆线约16米(价值870元),共计价值14986元。后将上述电缆线销赃至被告人李某甲发处,被告人李某甲发明知上述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谭某某14986元。

     2、同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某至乍浦镇****号楼**楼西侧的一间房间,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该房间,窃取被害人张某某2*2.5的护套电缆线约1500米(价值5085元)、YJV3*4的电缆线约200米(价值1470元),共计价值6555元。后将上述电缆线销赃至被告人李某甲处,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上述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6555元。

     3、同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程某某先后两次至乍浦镇****号楼南侧地下室临时仓库,通过爬墙、撬锁的方式进入该临时仓库,窃取被害人张某某BV16电缆线400米(价值3056元)、BV10电缆线约3300米(价值16104元)、BV4电缆线800米(价值1560元)、BV2.5电缆线约600米(价值732元),共计价值21452元。后将上述电缆线销赃至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另处)处,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明知上述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收赃价值20720元、胡某甲收赃价值732元。案发之后,被告人程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33552元。

     4、同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至乍浦镇****号楼,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该楼**室内,窃取被害人朱某某BV10电缆线约1500米(价值7320元)、BV4电缆线约1200米(价值2340元),共计价值9660元。后将上述电缆线销赃至胡某甲处,胡某甲明知上述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5、同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至乍浦镇****幢,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北侧第**间房间和**楼北侧第**间房间,窃取被害人符某某BV10电缆线约500米(价值2440元)。后将上述电缆线销赃至胡某甲处,胡某甲明知上述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违法记录查询、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董某某、胡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李某甲的某某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屏监控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5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价值42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鸣霞

202012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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