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0********,汉族,大学文化,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乡**村**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9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乡**庄**村**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0日,皮某某与刘某甲签订华腾御城小区18号、20号楼房建设承包合同,皮某某合伙人李某甲(已判决)全权负责工地事宜。2018年春节前,双方因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产生纠纷并引发工人上访,2018年春节后李某甲单方解除合同,刘某甲一方工人以工资未结清为由拒不离开工地生活区。2018年4月1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与李某甲等人吃饭时李某甲指使其雇佣社会人员到工地“站场”,意图将刘某甲一方工人强行驱离,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李某乙(另案处理)与赵某某,让二人找人去工地“撑场面”,并许诺给每人500元钱,后李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又纠集仉某某、刘某乙 、张某乙、王某某、吴某甲、祁某某、张某丙(均另案处理),赵某某纠集张某丁、李某丙、吴某乙(均另案处理),均于同年4月2日上午赶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腾御城二期工地,同日下午,在李某甲将刘某甲诉至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后,被告人程某某在李某甲指使下带领被告人杨某某等工作人员和被告人张某甲等社会人员一起先后到办公区和生活区进行清场,在生活区清场时被告人程某某因对方有人录像而抢夺对方手机,遂引发冲突,致使刘某甲一方工人高某某、戈某某被打伤,经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于2018年4月2日晚在华腾御城二期工地被抓获,到案后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劳务承包合同等书证;2.证人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戈某某的陈述;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金玉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用于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乡**村**区**号;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乡**庄**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补充侦查材料1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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