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及朱某甲、朱某丙、杨某丙(均已判刑)、朱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新华贰号港澳厅内娱乐,后朱某甲至隔壁丽华厅包厢门口因醉酒无故亲吻王某甲,二人随即相打并进入丽华厅包厢,在丽华厅娱乐的武某某即从中劝架。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和朱某丙、杨某丙等人得知朱某甲与他人在隔壁包厢打架即进入丽华厅包厢,采用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的方式,与朱某甲一同对武某某和王某甲实施殴打,致武某某和王某甲受伤。经鉴定,武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武某某人民币50 000元,取得了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朱某乙、王某乙、赵某某、任某某、何某某、杨某乙、丁阿祥、刘某某对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及同案犯朱某甲、朱某丙、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超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杨某甲现均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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