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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梁某某等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159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我院批准,于当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我院批准,于当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我院批准,于当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程某某、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14日至9月28日、11月26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左右,郁某甲(已判决)伙同他人创办的“**公司”停止经营。同年8月,郁某甲开设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对外称“**电商”,宣称提供淘宝等电商代运营服务,召集原在“**公司”工作的郁某乙、陈某某、官某某、胡某某、李某乙、周某甲(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到“**电商”继续工作。

“**电商”在百度、天下商机等网络平台发布广告,宣称为淘宝网店的开设、运营提供服务和各种推广,且公司有独立货源、一件代发。事实上,“**电商”虚构自身运营能力引诱他人,缺乏运营商铺所必需的资金设备、专业人员、物流仓储等基本条件,收取费用后仅进行商铺简单装修、上传产品数据包等工作,不提供承诺的运营服务,通过电话、微信诈骗不特定对象。截至2018年6月26日被查获,共诈骗被害人款项合计至少11268573元。

郁某甲实际控制并经营公司,在公司设客服部、商务部、售后部,安排郁某乙、李某乙、陈某某等人工作,并直接负责公司财务,财务人员余余某某每月将公司收入、开销汇总交给郁某甲审核确认。客服部人员负责收集网络平台上的客户信息,将有意开设网店的客户信息录入系统,推送给商务部,由商务部具体洽谈。商务部人员使用公司提供的微信、QQ工作账号、手机号码,按照话术模板向有开网店意向的人员进行推销,承诺帮助客户开淘宝网店、代为运营,提供包括产品上架、一件代发、宣传推广等服务,采用假冒客户编辑对话,伪造转化率高、订单数较大的店铺业绩图、效益图,配合运营人员给需要催收尾款或者升级的被害人刷单、刷流量,向客户展示“消费者可信赖产品”、“重合同守信誉企业”的虚假称号、荣誉奖牌,虚构销售员工资与客户店铺销量挂钩等方式,虚构公司具有较强的运营能力,诱骗被害人签订或者升级合同,根据套餐缴纳1980元、5980元、13980元、29980元四种不等的服务费用。售后部包括运营部与发货部,负责给客户开设店铺、上传数据,配合商务部以刷单、刷流量的方式伪造业绩,催收客户交款或者诱骗客户升级套餐,无实质性推广运营行为,运营部有运营老师约四名,四个服务版本均配备一名运营老师,自2018年4月份开始运营老师按照对应客户收取的升级费用或者补交的尾款获取提成。

2018年4月份,被告人程某某进入**电商,担任29980元版本运营老师,4月份参与诈骗金额300940元,5月份参与诈骗金额335200元。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某进入**电商,先后担任建店老师、1980元和5980元版本运营老师,4月份参与诈骗金额154540元。2018年4月至6月25日期间,梁某某负责售后部刷单事宜,由其汇总公司数据与刷手“玉某某”对接,以支付佣金的方式刷单,制造客户店铺虚假销量业绩,其参与期间,公司诈骗金额总计约4438251元。

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电商担任业务员,参与诈骗金额约501660元。

2019年1月8日14时50分,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房间抓获被告人程某某。4月10日20时50分,民警在广东省**市**镇**超市门前抓获被告人梁某某。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派出所投案。三人到案后均认罪认罚,并退缴部分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薪资表、工资表、考勤表、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江某某、曾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黄某丙、吴某甲、吴某乙、付某某、蒋某某、马某某、蔡某甲、周某乙、王某甲、吴某丙、王某乙、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潘某某、刘某甲、李某丙、谭某某张某丙、刘某乙、鲁某某、姚某某、周某丙、王某丙、陶某某、何某某、焦某某、华某某、彭某某、冯某某、吴某丁、曹某某、蔡某乙、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李某甲、同案犯郁某甲、黄某丁、郁某乙、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周某甲、刘某丙、蓝某某、郑某某、刘某丁、黄某戊、江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判处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秉旺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158********)、程某某(178********)、梁某某(151********)现取保候审。

2.卷宗壹拾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叁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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