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0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张家口市某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怀来县,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张家口市某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张家口市某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康保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蔚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张家口市某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外,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高某某、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来到中国移动阳原分公司**基站机房,撬开机房门,盗窃机房内被替换不用的BTS载频板6块;来到**基站机房,撬开机房门,盗窃机房内被替换不用的BTS载频板6块;来到**基站机房,撬开机房门,盗窃机房内被替换不用的BTS载频板3块。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高某某将盗窃的载频板出售给张家口市万全区**镇**村耿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获利2700元左右。
2020年3月21日, 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来到中国移动蔚县分公司**基站机房,撬开机房门,盗窃机房内被替换不用的BTS载频板12块;两人来到**基站机房,撬开机房门,盗窃机房内被替换不用的BTS载频板8块;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高某某、闫某某来到中国移动蔚县分公司**基站机房,撬开机房门,盗窃机房内被替换不用的BTS载频板4块;四人来到**基站机房,撬开机房门,盗窃机房内被替换不用的BTS载频板7块;四人来到**基站机房,撬开机房门,盗窃机房内被替换不用的BTS载频板19块;四人来到中国移动阳原分公司**基站机房,撬开机房门,盗窃机房内被替换不用的BTS载频板6块。四人将载频板出售给耿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获利8100元。
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高某某、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乔某某、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高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高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高某某、闫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高某某、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高某某、闫某某多次实施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宇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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