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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毛某某等人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96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74********,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临西县人,无业,住河北省临西县**镇**街**街**号。1995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5月27日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西城区人,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村**公寓**室。200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5月27日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蒙阴县**酒店停车场内,采用以破窗器砸毁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取赵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英菲尼迪越野车内的银黑色苹果8手机一部;又采用上述方式,窃取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奔驰轿车内的53°贵州茅台酒2瓶、国窖1573酒3瓶、布尔干红葡萄酒3瓶;又采用上述方式,窃取赵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BYD商务车内的白色苹果6PLUS手机1部。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000余元,车辆损毁价值共计4800余元。

2、2020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毛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路东,采用以破窗器砸毁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取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丰田商务车后备箱内的南京95至尊香烟6盒、和天下香烟2盒、艾马赫干红葡萄酒3瓶及澳洲进口红酒3瓶,价值共计1958元,车辆损毁价值59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搜查笔录;书证;被害人赵某甲、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毛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金伟

检察官助理:武玉桂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毛某某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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