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19〕90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结伙斗殴,于2007年6月27日被原吴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赌博,于2014年6月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5月12日释放。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奉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1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被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舒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熊某某、张某某、舒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1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5日晚,被告人程某某、熊某某、张某某、舒某某伙同孟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钻石华庭”KTV内无事生非,采用持酒瓶、水果刀等工具和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寿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致使被害人胡某某、王某甲等人受伤。
2018 年10 月31 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因在吃夜宵期间与被害人付应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等人借故生非,在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绿杨三村小区内,对被害人付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熊某某持木棍、被告人张某某持扳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右手部损伤、王某甲的右耳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舒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8日、11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舒某某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病历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许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甲、胡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程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熊某某、张某某、舒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舒某某参与了第1起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熊某某、张某某、舒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舒某某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昌文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熊某某、张某某、舒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及补充材料41页;
3.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7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甲、胡某某、吴某钻石华庭娱乐厅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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