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乡**村委**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9月21日被假释,2013年12月1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0日3时许,在太和县**镇**路特色炒面馆门前,徐某某(已判决)与徐某甲、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某、陈某某上前劝解,徐某某、李某某(已判决)、程某某、王某等人对王某某、陈某某实施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旭东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太和县**乡**村委**庄**号;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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