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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9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社区**组**号。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8日间,被告人程某某多次至常州市武进区******路口西北侧被害人臧某某经营的绿源牌电动车仓库,使用钥匙开锁等手段进入并乘无人之,窃得11辆绿源牌电动车及13组超威牌电瓶,总价值人民币312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模具城**电动车店内,明知涉案的3辆电动车系程某某犯罪所得,仍先后3次低价予以收购,涉案价值8340元。案发后,其中5辆赃车(总价值13460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程某某亲属另协助赔偿被害人臧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2组超威牌4820型电瓶(其中一组价值780元,另一组价值计入电动车整车内)、2组超威牌4812型电瓶(其中一组价值800元,另一组价值计入电动车整车内)、1组超威牌6020型电瓶(价值计入电动车整车内)。后当天又至上述地点窃得1辆绿源牌B5型电动车(价值3240元)。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述绿源牌B5型电动车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

2、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1辆绿源牌欧馨型电动车(价值3000元)、1辆绿源牌V5型电动车(价值3470元)及1组超威牌4820型电瓶(价值计入电动车整车内)。2019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述绿源牌欧馨型电动车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涉案的2辆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2辆绿源牌画眉型电动车(价值4200元,单价2100元)、1辆绿源牌欧疆型电动车(价值3280元)。2019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述1辆绿源牌画眉型电动车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该辆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1月6日23时至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2辆绿源牌画眉型电动车(价值4200元)、1辆绿源牌韵宇型电动车(价值2790元)、1辆绿源牌欧翔型电动车(价值2490元)及5组超威牌电瓶(价值均计入电动车整车内)。其中2辆电动车(韵宇型、画眉型各1辆)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5、2019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1辆绿源牌欧馨型电动车(价值3000元)及1组超威牌6020电瓶、1组超威牌7220型电瓶(价值均计入电动车整车内)。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至常州市公安局鸣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查询记录、涉案电动车的进货凭证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起赃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

2020年3月17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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