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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8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新市**委**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发现漏罪(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按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3月13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裕隆国际酒店停车场,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号牌为京N9B266黑色奥迪车后备箱内,采用假酒替换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方某某(男。44岁)53°飞天茅台酒四瓶,经价格认定为人民币5996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那家庆、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陈述;4.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楠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

3.换押证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辩护人李海壮,联系方式139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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