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8291975********,汉族,文盲,住正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724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正阳县**镇**村**庄**号。1996年6月23日因犯破坏电力罪和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驻马店市农业农村局下发了【2019】26号文件《关于加强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每年3月1日零时起至6月30日24时止,全市辖区内所有河道、水库等天然水域为禁渔时间和禁渔区域。2020年2月25日,正阳县农业农村局收到《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20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根据上级文件要求,正阳县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3月1日始采取多种方式在全县开展了宣传工作,并发布通告,告知广大人民群众禁渔时间和禁渔区域。期间:
2020年3月15日14时许,程某某、王某某经商议后,共同在正阳县汝南埠镇三里桥黄大港河段使用各自的电鱼器电鱼,非法捕捞水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友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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