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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王某甲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身份证号码3401231992********,汉族,大专文化,住定远县****有限公司(户籍安徽省肥东县******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3日取保候审;因此案2019年9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淮南市人,身份证号码34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淮南市**区**镇**村**组。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此案2019年9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魏某某2009年5月6日曾犯寻衅滋事罪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月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此案2019年9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定远县**镇**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此案2019年9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0日,凤阳县公路局在凤阳县**镇**路**村**庄段设立了限高架,来往的大型货车无法通行,影响“**矿业”的销售,作为销售经理的被告人程某某联系蒋某某提议拆除限高架,并与蒋某某、王某乙商定,王某乙负责联系电焊工并准备氧气焊割工具。王某乙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去割点东西,王某甲答应。2017年11月22日晚9时许,蒋某某、王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某去办事并由王某乙驾车带蒋某某、魏某某到**镇**街道与被告人程某某、孙某某会合。魏某某出面找朋友借了一套焊割工具。王某乙驾车带着魏某某、蒋某某接王某甲,四人驾车朝永康镇靠山水泥厂方向行驶,程某某、孙某某驾驶面包车同行,两车在靠山水泥厂附近停下,王某乙、魏某某、王某甲再乘坐程某某、孙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赶到凤阳县**镇**村**庄限高架处,王某甲用氧焊切割限高架立柱,被告人程某某等人与王某乙合力将限高架向北侧推到。经鉴定,被故意损毁的限高架价值人民币19112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供认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施工合同、发票、凤阳县农村公路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刘某某、夏某某、叶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陈某某、蒋某某、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孙某某供述;

4.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孙某某与他人故意毁坏公共设施,价值1.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预谋并积极实施毁坏财物系主犯,依法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认犯罪事实,酌定从轻处罚;毁坏财物已经赔偿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受雇佣实施毁坏财物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认犯罪事实,酌定从轻处罚;毁坏财物已经赔偿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某受他人指使实施毁坏财物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认犯罪事实,酌定从轻处罚;毁坏财物已经赔偿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受他人指使实施毁坏财物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毁坏财物已经赔偿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道华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甲、魏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材料1份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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