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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甄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现住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路**栋**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 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甄某某在斗门区**镇**路**号**店吃宵夜,与隔壁桌的被告人程某某、被害人苏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程某某跑进食店内拿出一把菜刀追砍被告人梁某某、甄某某,梁某某和甄某某拿起现场的塑胶椅子与程某某进行打斗,并夺下菜刀。打斗过程中,上前劝架的被害人苏某某被塑胶椅子打到脸部流血。随后,被告人梁某某、甄某某用拳脚继续殴打程某某和劝架的被害人苏某某。在场人员报警,双方停止了打斗。

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面部裂创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符合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程某某面部划伤及体表多部位软组织挫擦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梁某某手部挫伤及足部划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甄某某体表多部位软组织挫擦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甄某某在案发现场斗门区**镇**路**号**店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持凶器追逐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梁某某、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甄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甄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甄某某自愿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程某某、梁某某、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二个月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金璞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梁某某、甄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附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坦白]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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