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79********,汉族,大专文化,湖北**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大道**号**期**栋**单元**室(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西湖区**办事处**小区**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3********,汉族,大专文化,湖北**有限公司项目**部**,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村**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9年9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大专文化,湖北**有限公司宿迁**站操作工,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湖北**有限公司,住宿迁市宿豫区**家园**栋**单元**室。
被告人褚某某、仇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2********,汉族,大专文化,湖北**有限公司操作工,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肖某某、褚某某、仇某某、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肖某某、褚某某、仇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明知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污水处理站的设备、工艺等不能规范处理该公司在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水,无法降低废水中盐分、重金属等,也明知该污水处理站曾经采用偷排污水的方法逃避监管,为谋取非法利益,仍代表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委托运营服务合同》,承接宿迁**公司的污水处理站经营业务,并安排被告人肖某某负责该污水站的日常运营管理。
2017年12月1日,湖北水环境公司接手该污水处理站运营,因污水处理站无法处理涉案工业污水,被告人程某某多次指示或者默许被告人肖某某将部分污水加水稀释后经过集水点排放至污水处理厂,将无法通过稀释排放的部分污水直接偷排,并提醒偷排后清理现场,防止被人发现。后被告人肖某某通过被告人褚某某或者直接安排操作工偷排污水,后操作工被告人仇某某、周某某多次采用潜水泵,将宿迁**公司污水站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偷排至东侧电缆沟内,污水顺着电缆沟向北流出公司围墙至外环境中。2018年4月27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仇某某、周某某在偷排污水过程中被宿迁市宿豫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查获,经宿迁市宿豫区环境监测站取样监测,该电缆沟在公司东北角外侧与“一企一管”交汇处的废水中总铅浓度达3.94mg/L,污水处理站调节池东侧电缆沟总铅浓度达173mg/L。
经宿迁市宿豫区环境保护局调查确认,宿迁**公司产生的污水中含总铅、总铬,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有毒物质”,通过电缆沟偷排污水的行为,符合通过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
另还查明,2018年5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褚某某在宿迁**公司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仇某某、周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到案;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依法扣押的潜水泵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秦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程某某、肖某某、褚某某、仇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宿豫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
6.宿迁市宿豫区环境保护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取样等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肖某某、褚某某、仇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兵
2018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褚某某、仇某某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程某某1366720****、周某某1825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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