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街道**栋**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浏阳市**街道**期**栋**单元**。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镇**组**号。因吸食毒品,2013年10月10日、2017年5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2月15日被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程某某、肖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0日已讯问被告人及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谋取利益,2020年4、5月份,被告人肖某甲从上线购买到毒品之后,除自己贩卖以外,还找到被告人程某某帮助贩卖,承诺每帮助贩卖成功一次,给被告人程某某一包香烟或者少量零钱作为报酬。其中,被告人肖某甲贩卖毒品三次,被告人程某某贩卖毒品二次,被告人肖某乙贩卖毒品一次。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5日晚19时许,吸毒人员肖某丙微信联系被告人肖某甲要购买毒品,并微信转给被告人肖某甲200元钱,被告人肖某甲收到钱后将重约0.1克的毒品冰毒用卫生纸包好放置在浏阳市沿溪镇佛子庙门口石狮子上,并拍照告诉肖某丙藏匿毒品的位置。肖某丙拿到毒品冰毒之后采用烫吸的方式予以吸食。
2、2020年4月初,因被告人程某某答应被告人肖某甲帮助贩卖毒品,在吸毒人员肖某丙找被告人程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并微信支付200元后,被告人程某某联系了被告人肖某甲,被告人肖某甲回复当时没有毒品“冰毒”,需要等待十几天。到2020年4月26日晚2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联系被告人程某某说有毒品“冰毒”了,被告人程某某遂将肖某丙的200元钱微信转给了被告人肖某甲,被告人肖某甲收到200元毒资之后将重约0.1克的毒品“冰毒”用卫生纸包好放置在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太悦城大门口一个石头下面,并拍照告诉被告人程某某毒品藏匿的位置,被告人程某某遂带着肖某丙到浏阳市太悦城附近拿到了毒品冰毒,事后,被告人肖某甲拿了一包“和气生财”的香烟给被告人程某某作为酬劳。
3、2020年5月初,吸毒人员肖某丙联系被告人程某某要求帮忙购买毒品“冰毒”300元钱,并要求被告人程某某先期垫付购毒款,被告人程某某找被告人肖某甲购买毒品未果后,同年5月26日,被告人程某某通过中间人介绍联系到了一个贩卖毒品的“文市人”(在逃,情况不详),并采用支付宝扫码方式支付了300元购毒款,同年5月27日上午,肖某丙支付给被告人程某某300元毒资并拿了一包“和气生财”的香烟作为报酬。当日下午,“文市人”将300元毒品“冰毒”送到被告人程某某工作的浏阳市**办事处**对面**理发店。之后,接到通知的肖某丙和朋友一起来到**理发店,被告人程某某和肖某丙及其朋友一起在**理发店的厕所内吸食了毒品“冰毒”。
4、2020年5月27日21时许,吸毒人员廖某某找罗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毒品,罗某某遂联系被告人肖某乙要求购买5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肖某乙要求罗某某多发几十元钱,罗某某遂微信支付给被告人肖某乙550元。随后,被告人肖某乙联系被告人肖某甲要求购买400元毒品“冰毒”并微信支付了400元钱。之后,被告人肖某甲将400元钱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用卫生纸包好藏匿在浏阳市太悦城地下室旁边的洗车行附近,并将藏匿位置拍成小视屏发送给被告人肖某甲,被告人肖某甲将小视屏转发给了罗某某,罗某某和廖某某遂开车到太悦城附近寻找毒品未果,遂通过被告人肖某乙联系到被告人肖某甲,被告人肖某甲带领罗某某和廖某某找到自己藏匿的毒品“冰毒”,廖某某质疑“冰毒”数量过少,被告人肖某甲表示他只收到了400元钱毒资,被告人肖某甲从中获利150元钱。
2020年5月28日、6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肖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程某某、肖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肖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照片、微信昵称、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丙、罗某某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程某某、肖某乙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程某某、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程某某、肖某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第一、四、七款和第一、四款以及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程某某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程某某在2020年4月26日的贩卖毒品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肖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程某某本次尿检为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肖某乙曾经两次因为吸毒被行政处罚,均有吸毒恶习,建议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肖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甲、程某某、肖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美珍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程某某、肖某乙现押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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