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70********,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住**乡**村*组。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住**乡***村*组。2019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住**乡**村*组。2019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住**乡**村*组。2010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住**乡**村*组。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住**乡**村*组。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7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住**乡*村*组。 2019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相 川、胡某某、李某某、程某甲、马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被告人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程某甲、王某某、马某某伙同程某乙(未到案)两次到洛宁县**镇**公司**一洞口内盗窃矿石,将矿石卖到位于汝阳县的洛阳**商贸有限公司,得赃款7830元;2019年8月份,被告人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程某甲第三次到洛宁县**公司**一洞口内盗窃矿石,将盗窃所得矿石卖到洛阳**商贸有限公司,得赃款10940元;2019年9月3日和9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程某甲伙同程某乙两次又到洛宁县**公司**一洞口盗窃矿石,2019年9月6日,胡某某、李某某、程某甲等人乘坐胡某某的豫C*****号面包车欲将盗窃所得的矿石运往汝阳县销赃,在郑卢高速**县*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洛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查获的矿石价值人民币6563元。2019年8月8日洛阳元晶商贸有限公司通过李某某的银行卡将10940元赃款转账到被告人袁某某的银行卡上,袁某某在明知该款系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盗窃矿石款的情况下,仍将赃款10940元予以转移、分配。
被告人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程某甲、王某某、马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还违法所得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程某甲、马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公司报案材料;
3.证人李某甲、白某某的证言;
4.银矿石、面包车等物证;
5.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程某甲、马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程某甲、马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晓霞、贺海平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程某甲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车辆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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