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巷**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押回审理,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胡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韩某甲从胡某乙处购买房屋,双方因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2月27日早晨,韩某甲到胡某乙的工地阻止施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侄女)得知此事后请被告人程某某出面撑场子摆平此事。程某某同意后联系了刘某甲(已判决),刘某甲又召集了周某某、阮某某(均已判决)和刘某乙共同前往临海镇的工地撑场子。午饭后,程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工地旁丁某某经营的小店内等候韩某甲。胡某甲将韩某甲夫妇带至小店内。双方就房屋质量及房屋尾款问题发生口角,后激化为推搡,程某某、刘某甲等人帮助胡某甲和对方争吵、相互推搡。丁某某将门打开后,韩某甲冲出门外,刘某甲用刀指着丁某某责怪丁某某不该开门。随后刘某甲等人跟着出来,殴打了韩某甲。刘某甲、阮某某等人发现韩某乙在拍照,便殴打了韩某乙,韩某甲、韩某乙二人倒地。因围观群众较多,程某某带着刘某甲等人离开现场。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甲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胡某甲及同案人员刘某甲、阮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胡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胡某甲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丽丽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胡某甲现分别被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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