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76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760915****,汉族,小学文化,商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于2020年5月22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88年8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88080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住濮阳市**区**乡***村*组。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31日到台前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投案,经台前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21日对被告人艾某某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艾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份至11月份,在濮阳市**区**宾馆洗浴中心内,被告人程某某、艾某某在郑某某(已判决)、蒋某某(已判决)等人协助下,组织卖淫女段某某(另案处理)、欧某某(另案处理)、尤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艾某某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崔庆亮
2020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
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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