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暂住北京市密云区**园**号楼**单元**室。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逮捕。
被告人蔺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程某甲、蔺某某于2012年4月2日11时许,伙同相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谷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驾车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院内,持砍刀等无故对曹某某进行追打,致曹某某全身多处创口、左肱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侧气胸等。经鉴定,曹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蔺某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蔺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蔺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海波
检 察 官:田 媛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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