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程某某、谢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3********,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3********,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谢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位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谢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程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何豪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程某某、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程某某、谢某甲以13000元的价格从孙某某处购买50箱假冒“**”牌一次性使用口罩,次日以130000元的价格从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处购买200箱假冒“**”牌一次性使用口罩,以415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50箱假冒 “**”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后二被告人将该300箱口罩以223500元的价格全数销售给焦某某(已判刑)。经查,以上假冒“**”牌一次性使用口罩系孙某某、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张某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自行生产。

经查明,“**”商标注册人为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口罩,商标在有效期内。2020年2月20日,经北京市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涉案医用口罩所检鼻夹项、口罩带项、细菌过滤率(BFE)项和微生物指标项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YY/T0969-2013行业标准要求。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谢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程某某、谢某甲家属退出违法所得3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孙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北京市医疗器械检验所鉴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谢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谢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瑞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谢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