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71********,汉族,高中毕业,河南****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街**号楼**单元**号,住新乡市牧野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北干道派出所执行。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贾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9********,汉族,初中毕业,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乡**村**号,住新乡市牧野区**大道**村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租住)。因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0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荣校路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初,由被告人程某某负责联系上线,以快递形式购进肉毒素、玻尿酸等无销售许可的进口美容药剂,存放在被告人贾某某、杨某某夫妇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大道**村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的家中,被告人程某某、贾某某通过微信及社会关系推销上述肉毒素、玻尿酸等药品给下线的小美容店,由被告人贾某某及其妻子杨某某负责收货、发货,被告人贾某某还负责上门送货。被告人程某某、贾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肉毒素及用于医学整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玻尿酸(透明质酸),销售无销售批文的进口肉毒素、玻尿酸数额183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程某某、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验报告、审计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光盘。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靠,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贾某某的行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肉毒素及用于医学整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玻尿酸(透明质酸),销售无销售批文的进口肉毒素、玻尿酸数额达1833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二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
检察官助理:张**
2020年11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新乡市牧野区**街**号楼**单元**号;被告人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大道**村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光盘3张;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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