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10号
平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平度市海**管道**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平度市**街道**村**号,住平度市**街道**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度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平度市**街道**村**号,住平度市**街道**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度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街道**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度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8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平度的程某某、即墨的王某某等人没有汽油批发零售资质,多次从山东省东营市**化工集团购买汽油,并安排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油罐车将汽油运往程某某、王某某的非法经营点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程某某未经许可,在平度市**街道**村自家门前设置私人加油点,利用厢式货车改装成加油车,多次从孙某某处购买汽油并由其妻子被告人赵某某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0余万元。2019年10月24日,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厢式货车油罐内的疑似汽油液体查获,经鉴定,在查获的液体中检出汽油。
2019年10月24日,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到案。
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非法经营数额等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从兰前村一厢式货车处加油,给其加油的是名四十多岁的中年妇女,其用微信、现金等方式付款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等4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程某某等人违法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汽油及经营数额等事实;4.鉴定意见: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程某某、赵某某家门前厢式货车油罐内查获的液体中检出汽油的事实;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吴某某等人辨认出向其贩卖汽油的赵某某等事实;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程某某、赵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汽油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赵某某、孙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丽娜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赵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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