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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赵某甲等非法经营案)_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旬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旬阳县**路**号,无业。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旬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旬阳县**路**号,无业。2019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旬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旬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04年因盗窃少量财物被旬阳县公安局处以警告;2006年12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旬阳县公安局处以十日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2013年3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旬阳县公安局处以十日拘留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6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旬阳县公安局处以十日拘留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6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旬阳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旬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赵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程某某、赵某甲分别涉嫌寻押送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9月3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旬阳县**公路**标段工程建设项目于2017年10月20日开工建设,业主为旬阳县交通局,中标施工企业为陕西*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施施工方为陕西**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建设过程中需要使用大量砂石料。旬阳县交通局(2017.12.27)、双河镇人民政府(2017.11.15)及**公路**标段项目部(2017.12.15)均向旬阳县水利局上报了申请办理在**河采砂手续的报告。旬阳县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于2018年1月6日原则上同意交通局关于在红线内采矿的意见,未以正式批复形式发文。

2017年9月,旬阳县城区居民鲁某甲(另案处理)得知要修建甘双公路的消息,便与向某某(另案处理)协商欲在西岔河采砂料供给该项目,便由向某某出面到县**集团协调将**河的采砂劳务合同签给旬阳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2017年11月3日,旬阳县水利局下发旬水发(2017)**号河道采砂许可批复,将**河干流**至**河**的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许可给旬阳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采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止。2017年11月9日,旬阳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旬阳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砂石采供合同》,同意由旬阳县**工贸有限公司在上述批准河段自行组织开采砂石资源,用于旬阳县**公路建设,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合同明确由**工贸公司按规定缴纳资源使用费和管理费。由于向某某是国家公职人员不便出面,且鲁某甲与**工贸公司**刘某某素有积怨,向、鲁二人按照之前约定于当日安排赵某乙以自己的名义与**工贸公司签订《临时采砂协议》,**工贸公司委托赵某乙负责**河、**河干流砂石开采管理经营全盘工作。

陕西**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7年10月开工后,因建设需要使用砂石料,经工程业主单位旬阳县交通局同意,在工程经过路段临时采砂。得知情况后,鲁某甲安排赵某乙、张某某等人向**集团反映举报**乙公司的采砂行为,并陪同县**集团工作人员一起前往西岔河,以该河段已有**工贸公司委托赵某乙经营为由阻止**乙公司采砂,**乙公司以经过交通局同意开采为由拒绝。

鲁某甲在阻止无果后,与被告人张某某商议此事,张某某提议请前科人员程某某出面协调,借助其社会影响力向**乙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某甲施压。程某某同意后,安排梁某某(取保候审)对**乙公司的采砂情况进行监控并随时报告,以便迅速阻止。程某某亲自以电话要求何某甲停止采砂,又指使前科人员高某某(批捕在逃)、赵某甲在得知**乙公司开采时与水利局、**集团工作人员一同前往**沙场阻止**乙公司采砂。**集团于2017年12月28日向项目部下达停工通知,要求**乙公司整改。**乙公司被要求停工后,安排工人在施工路段附近山上碎石用于公路建设。

2018年初,水利局组织**集团、交通局、**工贸公司、**乙公司进行协调,程某某、赵某乙、**乙公司**何某甲、工作人员康某某均参加协调会,由于分歧意见较大没有达成协议,程某某以还不如下来协商为由离开会场,协调不了了之。后程某某先后两次以商议此事为由,要求何某甲出资助取得“采砂权”。2018年3月20日前几天,程某某电话要求何某甲到城区**大道**茶楼协商,程某某、张某某等人与何某甲到场后,程某某要求何某甲“你给1万元也行,给100万也行,你看着给”,何某甲迫于程某某及之前到建设工地去的高某某、赵某甲等人的威慑,主动承诺愿意给80万元取得该河段的“采砂权”,并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4月2日、4月17日向程某某的信合账户转让30万、30万和20万元,共计80万元。所得80万元由程某某、张某某、赵某乙、高某某、赵某甲、鲁某甲、梁某某等人瓜分,程某某分得25万元,张某某分得10万元,赵某甲分得5万元。

2019年5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对该“采砂权”转让事实进行调查。程某某、张某某、赵某乙、高某某、赵某甲、鲁某甲、梁某某等人为逃避追究,在检察机关调查后聚集梁某某家中商议对策并统一口径,由程某某出面要求何某甲、康某某被签采砂权转让协议,协议载名转让费为30万元,程某某向何某甲出具虚假欠条一张,伪造何某甲向其账户所打其余50万元为程某某借何某甲借的款。

另查明,程某某自2006年以来,先后因故意伤害他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被旬阳县法院判处缓刑,赵某甲在2015年程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中受程某某等人纠集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高某某、赵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分别多次因为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行为被治安处罚。程某某、高某某、赵某甲等人在旬阳县因其前科劣迹等具有恶劣社会影响力。

二、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程某某在住院期间,何某乙去看望程某某,两人在聊天当中提到2005年程某某因争夺矿山一事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后被羁押之事,何某乙说不行找人把李某某收拾一顿,程某某未予回答。2009年,何某乙向程某某预借款20000元钱,但程某某实际支付何某乙15000元左右。在2012年左右,两人在聊天中又谈及同李某某的事,何某乙再次提起找人收拾李某某之事,程某某予以默许。2015年2月份,何某乙付给苟某某(另案处理)2000元钱指使其对李某某实施教训,后苟某某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赵某丁(另案处理)并给赵某丁汇款500元作为路费,让其到旬阳对李某某进行教训。2015年2月12日,赵某丁乘坐倪某某(已亡,终止侦查)驾驶的车牌为川H****1白色轿车窜至旬阳县城区,由苟某某安排二人居住在**酒店并准备砍刀伺机作案。2月13日18时许,李某某的司机来某某在旬阳县城区**公司门口路边清理陕G****3车辆后备箱时,赵某丁将来某某误认为是李某某便持刀进行砍杀。来某某见状连忙逃跑避让,赵某丁紧追其后并用刀砍伤其背部,致使来某某背部皮肤裂伤。作案后赵某丁乘坐倪某某的车辆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出具说明来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三、2014年11月19日赵某甲驾驶无牌车帕萨特从瑞莲小区驶出,车内、同乘柯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在小区门口拐弯处与驾车进入小区的胡某某汇车,赵某甲以胡某某车速太快为由辱骂并要求胡停车,赵某甲、柯某某下车追上胡某某,二人对其辱骂斌并用拳头击打胡某某头部,赵某甲在附近的花坛上捡一砖头连续击打胡某某,致胡某某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左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赵某甲被妻子朱某某制止后同何某丙驾车逃离。胡某某伤情经旬阳县公安局出具伤情说明认为胡某某伤情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赵某甲请程某某、赵某丙等人出面调解,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损失20万元,取得胡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说明、证人证人存倦佐证,被告人亦有所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赵某甲受人请托,利用程某某等人在恶劣社会影响,强迫被害人参与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为报复他人,放任黑恶势力雇佣人员随意持凶器砍伤他人;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随意持石块殴打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程某某、赵某甲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师芳娥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光碟3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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