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刑诉〔2019〕324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84********,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新区**苑**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串通投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5日因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86********,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村**室。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5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89********,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5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31986********,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大学文化,系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无为县**镇**村)。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5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21996********,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大专文化,系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料员,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镇**村**片**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5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辛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7********,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大专文化,系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南办事处的负责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春天**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乡**号)。被告人辛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5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83********,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城**区**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程某乙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5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82********,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大专文化,系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代理,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城**期**室。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5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92********,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高中文化,系阜阳**建筑有限公司淮南办事处负责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自建房(户籍所在地为本市潘集区**乡**村**队**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郑某某、段某某、汪某某、朱某甲、辛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程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卢某某、陶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认定本案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程某甲为首要分子,郑某某、汪某某为积极参加者。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利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8日重新收案。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8月6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局、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安徽省水利厅、安徽省林业厅联合发文,关于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的意见。2017年5月22日潘集区人民政府委托夹沟镇人民政府负责“2016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招标,同日**镇人民政府对标段规划许可进行说明,该项目分三个标段分别招标。被告人程某甲与王某乙(另案处理)没有公司资质,为了参与投标并提高中标概率,二人经约定,找有资质的公司共同参与投标,最终程某甲找11家公司,王某乙找12家公司,共23家公司。程某甲参与三个标段的投标,王某乙参与第一、二标段的投标。程某甲找被告人段某某、郑某某作为投资人。被告人程某甲通过被告人汪某某(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淮南办事处的负责人)、朱某甲(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南办事处的负责人)、辛某某(安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淮南办事处的负责人)找到陶某某(阜阳**公司)和苏某某(江西**建设有限公司淮南办事处负责人)在内的11家公司,11家公司的每个标段100000元保证金由程某甲支付或者由找来围标的公司垫付,程某甲支付利息。程某甲承诺给参与投标的公司相应的资质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因该工程采取的摇号取平均值作为下浮点然后计算标底的方法投标,程某甲研究招标文件后列出十一个下浮点发给汪某某,汪某某按照程某甲提供的下浮点找人做了11家公司的商务标,串通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变化。然后汪某某再将做好的商务标发给朱某甲,朱某甲再发给辛某某、苏某某,辛某某发给陶某某。
2017年7月5日第一标段开标,苏某某负责的江西**建设有限公司淮南办事处业务员未按照规定时间递交标书,导致废标。当时在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待招标结果的程某甲等人围住业务员,不让其离开,业务员无耐之下,拨打苏某某电话。苏某某赶至招标局,程某甲、郑某某等人向苏某某索要因“废标”造成的损失,苏某某只能将程某甲等人带至自己的办公室。程某甲等人以“不赔钱,就喊人在办公室呆着,跟随上班”相威胁,并在苏某某办公室滞留3个小时左右。最后苏某某被迫赔偿程某甲100000元,并按要求将100000元转至程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7年7月6日第二标段开标,阜阳**公司和**轩建业公司、**利水电公司等公司同时入围,最终通过摇号,阜阳**公司以4386132.24元中标。因阜阳**公司淮南办事处负责人陶某某参与投标时存在业绩造假行为,因而遭到**轩建业公司举报。陶某某为了避免业绩造假给自己公司造成的损失,编造阜阳**项目经理姚某某发生车祸的理由申请弃标。2017年7月23日顺延**轩建业公司中标。因陶某某在参与投标时业绩造假,程某甲认为陶某某的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并按自己的标准计算出损失金额为32万余元。为了索要所谓的“损失”,程某甲找到陶某某的介绍人,即被告人汪某某、朱某甲、辛某某;投资人郑某某、段某某以及其朋友程某乙等人曾多次分批到陶某某位于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对面**自建房的办公室或通过其他途径找陶某某,要求赔偿33000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7月份的一天,郑某某先到陶某某的办公室,对陶某某发火,拍桌子、踢板凳,以“不赔钱,事情了不掉”相威胁。后程某甲也来到陶某某的办公室,对陶某某发火,逼迫其赔偿损失。
2.2017年7月24日,程某甲邀集郑某某、程某乙、汪某某、辛某某、朱某甲等人来到陶某某的办公室,程某甲等人在办公室里采取随意走动、随意抽烟、聚众造势、随意占用办公场所等方式给陶某某施加压力,以“不赔钱就天天来公司,让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相威胁,逼迫陶某某赔偿损失。程某甲等人在陶某某的办公室里滞留三个小时左右才离开。
3.2017年7月份的一天,程某甲纠集郑某某、段某某等人来到陶某某的办公室采取随意走动、随意抽烟,以“不赔钱,天天到公司,让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相威胁,逼迫陶某某赔偿损失。
4.2017年7月31日,程某甲纠集郑某某、朱某甲、辛某某再次来到陶某某的办公司逼迫陶某某赔钱,陶某某被逼无奈偿还程某甲14500元,后程某甲拿出一份围标名单继续要陶某某赔偿损失,陶某某精神崩溃,从公司的冰箱上拿出一把菜刀割腕,程某甲见状,将刀夺下,陶某某给程某甲跪下,但程某甲继续以“不赔钱天天到公司,跑不掉”相威胁。程某甲、郑某某、朱某甲、辛某某在陶某某的办公室里滞留三个小时左右才离开。
5.陶某某被迫赔偿14500元后,因赔偿金额未达到程某甲要求,程某甲等人继续逼迫陶某某。2018年2月5日在山南政务中心开标2室陶某某电话报警,淮河路派出所出警,2018年3月2日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治安调解,辛某某赔偿陶某某3000元;2018年7月4日陶某某在三和小学电话报警,称程某甲发短信、打电话骚扰,三和派出所受理后调解;2018年9月21日陶某某在龙湖中心5号门电话报警,称被程某甲拦住不让走,朝阳派出所处理,要求协商解决。在到派出所解决纠纷时,程某甲曾纠集郑某某、段某某、辛某某、朱某甲等人前往派出所给陶某某施加压力,逼迫其赔偿。
程某甲、段某某、郑某某等人多次向陶某某索要钱款未果,于是多次到汪某某办公室,以陶某某的公司是其介绍为由,威胁汪某某,要求其赔偿损失,并且曾在汪某某办公室同朱某甲发生争执,程某甲将热水泼洒到朱某甲的身上。因担心程某甲等人有过激的行为,汪某某被迫赔偿程某甲50000元。之后,程某甲、郑某某以赔偿金额不够为由,要求汪某某再赔偿20000元,汪某某再次被迫答应。程某甲、段某某、郑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方法,敲诈勒索汪某某70000元。
(二)2017年4月25日,淮南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给淮南市公安局“关于山南分局淮河路派出所项目建设”批复,同意建设淮河路派出所项目。2018年7月2日淮南市公共资源管理中心发布招标公告。被告人程某甲没有公司资质,为了参与投标并提高中标概率,找汪某某帮忙找有资质的公司共同参与投标,汪某某又通过卢某某(河南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办事处的负责人),找到赵某某(陕西**德公司淮南地区的负责人),汪某某、卢某某、赵某某使用各自挂靠的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程某甲找人做好三个公司的商务标,交给汪某某、卢某某,卢某某交给赵某某,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变化。三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由投标公司自筹,程某甲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资质使用费等好处费。2018年7月26日开标,陕西**德公司中标,中标价为7788272元。淮河路派出所工程实际由程某甲等人施工建设。
(三)2018年3月20日,淮矿地产淮南东方蓝海置业有限公司给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证明,“舜耕樾府”项目符合招标条件。被告人程某甲没有公司资质,为了参与投标并提高中标概率,程某甲同程某丙、曹某某等人合作,程某甲找5家、程某丙找7家,共12家公司参与投标。程某甲通过常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包括江西**工公司在内的5家公司起参与投标,约定支付资质使用费等好处费。程某甲找人做好5家公司的商务标交给常某某,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变化。程某甲自筹5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程某甲因和对常某某不熟,投标保证金通过汪某某转汇至常某某账户。2018年4月25日开标,江西**工公司以101961617.57元中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聊天截图、合同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招标文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宋某某、柏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刘某某、朱某乙、胡某乙、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甲、郑某某、段某某、汪某某、朱某甲、辛某某、程某乙、卢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郑某某、段某某、汪某某、朱某甲、辛某某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程某甲、郑某某敲诈勒索未遂315500元,既遂184500元;段某某敲诈勒索未遂315500元,既遂84500元;汪某某、朱某甲、辛某某敲诈勒索未遂315500元,既遂14500元,均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串通投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敲诈勒索未遂315500元,既遂14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陶某某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行为均已触犯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郑某某、段某某、汪某某、朱某甲、辛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乙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至20000元。被告人陶某某系本案的控告人,也系被害人,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维玥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郑某某、汪某某、朱某甲、辛某某、程某乙现羁押在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陶某某、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公安侦查卷宗捌卷。
3.现场监控视频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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