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住常州市新北区**镇**号。被告人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四百元。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住常州市新北区**镇**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将被害人梅磊停放在常州市新北区通江路四号桥与烈士公园之间路边树丛中一辆灰色艾玛牌踏板电动车偷走。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做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运明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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