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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金某某贩卖毒品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榆次区**乡**村**号。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9年7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5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县**镇**号。2003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李某某(已治处)开车,次日到达安徽省**县购买毒品,未果后开车返回。2019年7月5日凌晨3时许,在河南省**市高速服务区停车场内被城区分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程某某现金385000元、金某某现金162550元,毒品海洛因4.85克。    

2、2019年2月初,被告人金某某电话联系后开车到**县向被告人程某某以8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10克左右土制海洛因;同年3月初,被告人金某某电话联系后开车到**县向被告人程某某以8000元的左右的价格购买了10克左右土制海洛因。

    3、 2018年11月14日23时许,在晋中市**医院门口吸毒人员闫某某(已治处)以900元现金向被告人金某某购买了1克土制海洛因。

   4、 2018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将毒品送至榆次区**乡**村口后,张某某(因贩卖毒品另案处理)以500元现金向金某某购买了0.5克土制海洛因。

5、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吸毒人员杨某某(已治处)多次向被告人金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金某某将毒品送至杨某某小区楼下,共计购买了2.7克土制海洛因。杨某某共向被告人金某某微信转账50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转账记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全

(院印)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晋中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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