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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闵某某、李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2019年10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19年10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19年10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闵某某、李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淅川县**镇**小区内的**宾馆内,为魏某某、齐某某卖淫提供场所,同时介绍卖淫女为他人提供卖淫服务,每次抽取40元或50元的费用。

被告人李某某、闵某某在拉送乘客的过程中得知程某某在其所经营的**宾馆内容留、介绍她人卖淫,为其介绍并收取好处费。

1、2018年12月31日,李某某将乘客送至**宾馆,程某某给其30元好处费;后李某某于2019年2月22日、2月24日、8月22日送三个嫖客到**宾馆,每次程某某给其20元好处费。

2、2019年3月3日,闵某某将乘客送至**宾馆,程某某给其20元好处费;后闵某某于2019年3月18日、3月24日送两个嫖客到**宾馆,每次程某某给其20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闵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介绍他人卖淫被告人闵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介绍卖淫活动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程某某刑事责任,以介绍卖淫罪追究闵某某、李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程某某、闵某某、李某某在介绍卖淫罪范围内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闵某某、李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国朝

范丽宁

                          二0二0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闵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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