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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身份证号码:4524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8月11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街**号**商贸粮油店仓库,将粮油店老板谢某某的酱油、冰糖、调和油、绿豆、红糖等货物(价值1539元)盗走。

2020年8月25日、8月26日、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街**号**商贸粮油店仓库,将粮油店老板谢某某的酱油、冰糖、面粉、糯米粉等货物(价值1196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及量刑清单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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