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1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大街**号**宿舍**栋**户,现住山西省古交市**大街**号**号楼**单元**层**户,无业。2001年8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月因吸毒被古交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因吸毒被古交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9月因吸毒被娄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严重疾病,同年9月15日被娄烦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街**号**栋**单元**室,现住山西省古交市**小区**室,无业。2012年1月因殴打他人在古交市东曲派出所调解处理。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娄烦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娄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程某某多次向“香香”(身份待查)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从中获利。到了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被告人程某某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向娄烦县吸毒人员崔某某、蔚某某贩卖并从中获利。2020年9月1日18时许,娄烦县公安局民警在古交市梭峪乡郝家沟中石化加油站内将当场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陈某某和娄烦县吸毒人员蔚某某等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四小包,在其家中客厅茶几抽屉内搜查出一小包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该毒品来源于被告人程某某。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
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娄烦籍吸毒人员崔某某、蔚某某爱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交易方式为将每次购买毒品的资金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妻子常某某的微信,并由被告人陈某某电话确认后进行交易。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程某某购买毒品的交易方式也是由陈某某的妻子常某某用微信转账给程某某的妻子胡某某的微信。
常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与娄烦县吸毒人员蔚某某微信转账交易累计54次,与胡某某微信转账累计交易109次,金额达22.2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太原市收缴毒品入库单,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程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王某某、程某某、胡某某、常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蔚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常某某、胡某某、崔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晋军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有关涉案款物已依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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