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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马春专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春专,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被告人马春专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5年3月26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8月29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春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马春专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某、马春专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马春专,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夜、2019年12月29日夜,被告人马春专、程某某携带塑料片、手套等作案工具驾车至邳州市**道**小区,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上述小区胡某某、孔某某、管某某等人家中,窃得白酒、银项链及现金等,共作案四起,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8838元。现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8日夜里,被告人马春专、程某某进入邳州市**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胡某某的家中,窃得海之蓝酒16瓶、天之蓝酒2瓶、郎酒2两瓶、参酒2瓶、典藏洋河原浆酒1瓶、兰陵九朝沉香2瓶。经认证,上述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3476元;

2.2019年11月8日夜里,被告人马春专、程某某进入邳州市**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孔某某的家中,窃得珍珠吊坠银项链1条及人民币230元;

3.2019年12月29日夜里,被告人马春专、程某某等人进入邳州市**道**小区**号楼**单元**室管某某的家中,窃得人民币1500元;

4.2019年12月29日夜里,被告人马春专、程某某等人进入邳州市**道**小区**号楼**单元**室代某某的家中,窃得海之蓝酒12瓶、梦之蓝4瓶、海之蓝2瓶。经认定,上述被盗白酒价值合计人民币3632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春专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被害人胡某某、孔某某、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程某某、马春专的供述;

4.邳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现场监控等试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马春专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运东

检察官助理:付智燕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马春专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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