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村**组**号。2019年9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刑期从2019年5月1日起算。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7日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狱政管理处同意解回。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与高某某经预谋,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文昌村7组体育学院外自来水管道安装工地,利用该工地属于开放式工地,无围栏和专人看守的机会,组织挖掘机和多辆运渣车将施工挖出的连砂石(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偷运变卖。后被告人程某某将所盗连砂石以人民币39500元的价格销赃。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民警挡获。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双流区被公安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2年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晴
附:
1.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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