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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黄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4779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档。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南晓琼,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左右开始,夏某某、郑妈妈(均已判)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在乐清市白石街道街口村一民房开设赌场,以赌“红中麻将”和“二八杠”的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至2019年10月15日赌场被查获,累计抽取头薪人民币14000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帮助赌场抽取头薪至少30天,期间赌场累计抽取头薪人民币9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全部退赃。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缴款单;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吴某甲、屠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彭某某、张某乙、吴某乙、张某丙、钱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夏某某、郑某某、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证人张某甲、吴某甲、屠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彭某某、张某乙、吴某乙、张某丙的辨认笔录,同案钱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黄某某为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孔强

检察官助理  赵莹莹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询问通知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讯通知书、询问笔录各二份,讯问笔录三份。

3. 随案移送退赃款14000元;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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