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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黄某某等非法拘禁、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75********,汉族,大学文化,武汉市****有限公司法人,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街**号,住武汉市青山区**路**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镇**村**号,住武汉市青山区**街**栋**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被告人容华,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77********,汉族,无职业,出生地武汉市青山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街**街**号,住武汉市青山区**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犯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73********,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被告人江光辉(绰号“某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路**号,住武汉市青山区**街**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黄某某、容华、张某某、江光辉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上述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非法拘禁罪

2020年5月中上旬,被告人程某甲认为其在与郑某甲、李某甲赌博过程中被二人“出老千”,欲索回所输赌资,遂联系郑某乙(另案处理)帮忙处理此事,郑某乙应允。2020年5月14日20时许,程某甲以赌博为由将郑某甲、李某甲约至本区冶金大道**酒店六楼,并邀约被告人黄某某、容华、张某某等人来到该酒店。郑某乙及程某甲、黄某某、容华在酒店六楼郑某乙办公室内,以赌博“出老千”、索要赌资为由对被害人郑某甲、李某甲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期间,郑某乙、程某甲、黄某某、容华掌掴郑某甲、李某甲,郑某乙持甩棍对郑某甲进行殴打,致郑某甲头部、腿部等部位受伤。为向两人进一步索要赌资及向李某甲索要高利贷,郑某乙、程某甲安排张某某、黄某某、容华驾车将郑某甲带至被告人江光辉预约的武汉市新洲区**镇**山庄,安排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将李某甲带至武汉市新洲区**镇李某甲老家“认门”后带至上述同一酒店。在该酒店房间内,郑某乙、程某甲等人逼迫郑某甲、李某甲写下赔付程某甲20万元的协议书,并强行扣押郑某甲的一辆白色路虎牌汽车做担保,同时郑某乙安排季某某敦促李某甲补写一张23万元的欠条,李某甲、郑某甲于次日7时许被送回**酒店后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车辆轨迹及卡口信息、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程某乙的证言;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郑某甲、李某甲的陈述;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6.同案犯郑某乙、季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程某甲、黄某某、容华、张某某、江光辉的供述和辩解。

二、开设赌场罪

2020年5、6月间,被告人程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青山区北湖一带开设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经统计,仅2020年5月25至6月1日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达人民币4.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手工帐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李某甲、肖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张某某、江光辉、黄某某、容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张某某、江光辉、黄某某、容华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被拘禁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容华、张某某、江光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光辉、容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似竹

检察官助理:肖凡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黄某某、容华、张某某、江光辉现均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五份

5.《量刑建议书》每人各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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