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程某某 ,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现住高阳县**村**号,农民。2020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现住高阳县**村**号,农民。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因涉嫌包庇罪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冀******大众牌小型客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营路段处时,车辆驶入逆向,与站立的行人于某某、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于某某、郭某某受伤,后程某某弃车逃逸,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冒名顶替驾驶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调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冬梅
检察官助理:孙伯晗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及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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