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三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5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胡族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18时30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车灯不亮的三轮电动车,沿河南省固始县胡族铺镇三台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队路段时,将沿路由北向南步行的高某某、梁某某两人撞伤。后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0月21日,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梁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4.证人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程某某系初犯和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冬雪
检察官助理:姚学明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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