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系***土方车队驾驶员,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1994年12月2日因犯奸淫幼女(未遂)罪被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号牌为沪F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菊园新区柳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湖路、胜竹路路口处向西右转弯(前方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时,适逢朱某某(女,上海市嘉定区人,66岁)驾驶自行车沿柳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湖路、胜竹路路口,由于程某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自行车先行,致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与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被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程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110事件单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程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3.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其右前侧与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吗啡、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兴奋剂成分;
6.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的信息及保险情况;
8.收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丧葬费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
9.全国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基本身份、机动车驾驶资质及前科等情况;
10.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天晓
检察员:沈文文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书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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